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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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曾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依貸memore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上揭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均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記載,渣打銀行總行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至6樓、17至19樓」,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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