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至96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以年利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7月31日止,後即未清償,計尚欠本金38,785元及自95年8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又被告於90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95年9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5,750元未給付,其中25,291元為消費款,45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2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件、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3件,其餘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