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息同 (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代表人 陳昭仁 (經理)訴訟代理人 曹正欣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基隆路俊賢路、俊德街大華一路80號管線抽換工程(含華新二路)』、『二坪送中幅送水管汱換工程(二)』、『萬里區北基及港西管線抽換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3件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010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及系爭3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5點規定情事,追繳其所繳納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共158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4160號函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更改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固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該條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1、被告於101年6月開辦理「基隆市○○路、俊德街大華一80號管線抽換工程(含華新二路)」採購案,縱被告引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102年度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至六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內相關犯罪事實,認 金義春 公司借用原告名義進行投標,惟上開標案除原告、旭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旭乙公司)、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義春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隆利水電工程(下簡稱隆利公司)、延平水電行(遭認定資格不符)、榮平企業有限公司等參與該次投標,因隆利公司之標價僅為1,326萬元,為所有投標者中出價最低,且低於底價1,330萬元,故本件採購案即由隆利公司得標,金義春公司及原告均未得標,對被告並未產生任何損害與影響,何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2、被告於101年6月間辦理「二坪送中幅送水管汰換工程(二)」採購案,縱被告引述上開起訴書所載,認金義春公司借用原告名義進行投標,惟上開標案除原告、金義春公司、旭乙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盛公司)參與投標,且因順盛公司之標價僅為l,023萬元,為所有投標者中出價最低,且在被告核定底價1,08
0萬元之內,惟因被告之上級機關尚未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工程經費,主標人宣布本案保留決標,嗣上級機關核定工程經費後,主標人復於101年8月3日上午9時宣布由順盛公司得標,金義春公司及原告均未得標,亦對被告不生任何損害與影響,何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3、被告於101年7月間辦理「萬里區北基及港西管線抽換工程」採購案,縱被告引述上開起訴書所載,認金義春公司借用原告名義進行投標,雖上開採購案,僅有金義春公司、原告、旭乙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而以金義春公司之標價最低(1,065萬元),但此標價高於底價,後經優先減價後,由金義春公司以1,060萬元得標(既然金義春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被告可以宣佈此標案流標,日後另行招標,為何事後非要金義春公司減價5萬元,以符合此標案之底價,再宣布金義春公司得標,因被告擔心此標案流標將造成工程延宕,以及事後再從新招標之人力浪費與費用支出,被告基此考量,認請金義春公司進行減價,使其標價與本標案底價相符,讓金義春公司得標,對被告最為有利),惟上級機關尚未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工程經費,主標人宣佈本案保留決標,嗣上級機關核定工程經費後,主標人復於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宣佈由金義春公司得標。
此採購案雖由金義春公司得標,惟係以底償得標,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且讓此採購案得以順利標出,使該採購案之管線抽換工程免予延宕,更免除因流標而造成日後從新招標之時程延誤及增加其他行政作手續及費用之支出,反而有利於被告,何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違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回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以發還者,並與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因此能否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已非無疑。況判斷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以廠商人員經刑事判決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林息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決有罪在案,作為其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亦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8日基檢達嚴102偵2591字第15547號函示101年偵字第4686號、102年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認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林息同,有容許金義春公司之負責人許○○向其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以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之投標,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公司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金刑,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4686號、102年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據此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又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足堪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應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已發還之押標金應予追繳。
(二)被告於104年1月5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0100號函(即原處分書)通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追繳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惟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4160號函變更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原告仍未甘服,提出申訴,申訴審議結果遭駁回,被告依該處分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故依此追繳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乃原處分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嗣經刑事判決確定)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追繳押標金,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
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如貴會發現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行政程序法公告實施前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公告及公開於其網站。
⑴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
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因此被告援引前開函釋為本件處分依據,本院自予尊重。
⑵再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則上開工程會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符,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範圍。足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下列事實有有兩造提出之下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參與被告於101年間所辦理「基隆路俊賢路、俊德街大華一路80號管線抽換工程(含華新二路)」(下稱第1件採購案,招標公告詳訴願卷可閱卷第24至28頁)、「二坪送中幅送水管汰換工程(二)」(下稱第2件採購案,招標公告詳訴願卷可閱卷第29至33頁)、「萬里區北基及港西管線抽換工程」(下稱第3件採購案,招標公告詳訴願卷可閱卷第34至38頁)等3件採購案。因原告於上述3件採購案中均未得標,決標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此有被告所指系爭三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開標結果決標紀錄、工程契約、繳納押標金及發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證據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至204頁)。
2、102年7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基簡達嚴102偵2591字第15547號函檢送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86號、102年度偵字第2591號起訴書予被告(訴願卷可閱卷第44頁)。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金義春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為使該公司得以承攬被告所辦理之系列政府採購案,與金義春公司之負責人何○○、原告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林息同、旭乙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就下列政府採購案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㈠許○○於10
1年6月間,得知被告辦理第1件採購案公開招標,……為確保金義春公司能順利得標,許○○乃與何○○、林息同、李○○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許○○向林息同、李○○借用原告公司、旭乙公司相關證件及印章,並由許○○指示何○○製作金義春公司、原告公司、旭乙公司之投標文件,……該3家公司參與本次投標所須之押標金,亦均由許○○指示何○○代為準備,許○○、何○○、林息同、李○○等人以此方式,造成形式上雖有金義春公司、原告公司、旭乙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但實際上此3家公司彼此間並不為價格之競爭。……本件採購案由隆利公司得標,致許○○、何○○、林息同、李○○等人原欲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並未得逞。㈡許○○於101年6月間,得知被告辦理第2件採購案公開招標,……為確保金義春公司能順利得標,許○○乃與何○○、林息同、李○○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許○○向林息同、李○○借用原告公司、旭乙公司相關證件及印章,並由許○○指示何○○製作金義春公司、原告公司、旭乙公司之投標文件,……該3家公司參與本次投標所須之押標金,亦均由許○○指示何○○代為準備,許○○、何○○、林息同、李○○等人以此方式,造成形式上雖有金義春公司、原告公司、旭乙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但實際上此3家公司彼此間並不為價格之競爭。……主標人於101年8月3日宣布由順盛公司得標,致許○○、何○○、林息同、李○○等人原欲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並未得逞……。㈢許○○於101年7月間,得知被告辦理第3件採購案公開招標,……為確保金義春公司能順利得標,許○○乃與何○○、林息同、李○○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許○○向林息同、李○○借用原告公司、旭乙公司相關證件及印章,並由許○○指示何○○製作金義春公司、原告公司、旭乙公司之投標文件,……該3家公司參與本次投標所須之押標金,亦均由許○○指示何○○代為準備,許○○、何○○、林息同、李○○等人以此方式,造成形式上雖有金義春公司、原告公司、旭乙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但實際上此3家公司彼此間並不為價格之競爭……主標人於101年8月6日宣布由金義春公司得標,許○○、何○○、林息同、李○○等人即以此等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原處分卷第3至20頁)。
⑴原告對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於法院審理時自
白,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附原處分卷第62頁至125頁可查。
⑵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545號刑事案件,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分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簡易案件並裁判)自白犯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可查,並有訴外人許○○持用行政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偵查卷可查;有關相關當事人許○○、何○○、林息同、李○○等人審理筆錄,及相關行政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影印後外放證物),另參照被告所提之系爭三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開標結果決標紀錄、工程契約、繳納押標金及發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證據(詳本院卷第96頁至204頁),自亦足認為真實。
⑶原告自認本件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犯罪事實,復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相符,因此本件原告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3、被告依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規定,於104年1月5日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0100號函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依規定已發還之押標金應予追繳,而為追繳押標金共158萬元(第1件採購案60萬元,第2件採購案48萬元,第3件採購案50萬元;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原告不服,以異議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異議書詳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104年1月27日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416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變更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卷第60頁)。原告仍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依系爭3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5點第3項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原處分卷第2頁)
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三罪),科處罰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息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即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第62頁至
125頁可查(包含原告提出之原證三通訊監察譯文即原處分卷第109頁至125頁)。
(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即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經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事實,於104年1月5日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0100號函通知原告,認原告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2款及第3款情事,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台水一工字第10400004
16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應變更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於原告未提出申訴審議(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即已更正其應適用之法條,參照前揭說明,更可補充或更正原處分應適用之法律,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核無理由。又異議處理結果性質上是讓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就原處分是否合法等再一次考量,且為同一被告所為,復未變更基礎事實;以本件言,應為被告對外發生效力最終行政處分,均應併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因原告行為時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妨害投標罪(3罪),經法院判決各科罰金7萬元,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詳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卷(含檢調偵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卷)第20頁以下判決書可查,核又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證相符,自足認為真實。因此,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以原告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代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罪,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而追繳押標金,核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本件既未得標,對被告言未發生任何損害與影響,故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云云,然查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即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且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違反同法第87條課以刑事罪責之規定可知,本件行為時原告因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因此,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上開所稱於被告無損害,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2、又本院認定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乃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
229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三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開標結果決標紀錄、工程契約、繳納押標金及發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證據,及原告不否認上開事實等情,是原告主張本院僅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非必經刑事判決後始能認定云云,均容有誤解而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不能以廠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特別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換言之,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並非「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然查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公告頒布,已明文敘明廠商或其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容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法律規定有誤會,核無足採。
同理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不以是否對本件系爭
3件採購案或被告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因此原告一再力陳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未得標,且有利被告,核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亦有嚴重誤解。
五、綜上,被告認行為時原告負責人容許訴外人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向其借用公司名義以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嗣並經法院判刑(罰金)確定,故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追繳押標金,經核並未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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