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各
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