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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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讓與案外人新鴻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4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本件相對人,惟遭郵
政機關退回。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通知函及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最新戶籍設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縣○○鄉○
○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而聲請人原以舊
址掛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致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嗣聲請人另依上址重新寄送,復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掛號信函之退回信封2封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現已出監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聲請人無從
查知相對人現在之居所,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