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之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暫一○七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之一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對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在卷可稽。綜酌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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