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賴俊明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4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97年7月9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上開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
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