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康建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康建智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及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10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 楊啟良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撬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鐵撬業已丟棄,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108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楊啟良遭竊物品│├──┼────────────────┤│1│電子手錶、小喇叭、耳機等20幾件商│││品(價值共計10,000元)│├──┼────────────────┤│2│現金10,000元│├──┴────────────────┤│價值共計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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