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恩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恩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恩齊於民國111年4月7日覓保無著,對被告本身影響甚大,工作上已第三個月還無法整理好雞排店攤位事宜,另家中只有母親與我相依為命,請給我一個回家機會,我會準時到庭,也希望可以回診治療後腦傷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犯案後逃離現場,於友人住處藏匿,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員警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並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手段應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惟因被告覓保無著,顯無從以前揭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而該罪名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來所須面臨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參酌被告案發後有前述逃匿情形,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審酌比例原則,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