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應發還予陳永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義(下稱聲請人)因本案而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諸昱工業社負責人賴烺銘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償還聲請人之借款,業據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明確,該款項與本案之犯罪無關,起訴書復未將之列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爰依法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1年10月31日,在聲請人駕駛之8625-WW車內扣得現金60萬元(均為面額2千元之現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同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受理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起訴書,並有上開現金60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張為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337號)可佐。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行賄人並無沒收或追繳財產之規定,故以聲請人所遭追訴之上開行賄罪名,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無宣告沒收上開現金60萬元之餘地;其次,上開60萬元係在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並非在起訴書認定聲請人所犯行賄罪之相對人(即受賄者)處扣得,起訴書復未以之為聲請人用以行賄之證物,該60萬元之現金即不合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情形,檢察官對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現金60萬元亦無反對之表示(卷7頁)。從而,扣案之現金60萬元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