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徐瑗濃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鄭智元 住臺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被告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在上開房屋內客廳內,未經原告許可,利用原告開啟其所有設有開機密碼之電腦之際,將原告儲存於上開電腦硬碟內,原告與訴外人 彭永安 之合照照片3張圖片檔,予以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嗣被告於100年7月9日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被告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 黃碧松 ,復於100年8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持之至原告祖母 王雪 住處,出示予王雪觀覽。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2年4月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原告業已拋棄本件之所有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電腦為兩造共用,且系爭照片係於戶外公開活動所拍攝,是系爭照片非屬秘密,亦無隱私權保護之必要,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因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借款870,000元,以代精神慰撫金之給付,被告自無再為給付,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房屋,被告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房屋客廳內將原告儲存於系爭電腦硬碟內,原告與訴外人彭永安之合照照片3張圖片檔,予以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嗣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被告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並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前往原告祖母王雪住處,出示予王雪觀覽。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審查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儲存原告所有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予第三人觀覽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如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電磁紀錄,一般人無法直接知悉,對原告而言具私密性,又該合照照片電磁紀錄,可顯現原告與他人之交友狀況,屬原告私密生活領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電腦,複製原告電腦內與彭永安之合照電磁紀錄,事後又將所取得之合照照片洩露予他人,自足以使原告之隱私權受損甚明,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和解書其上立和解書人乙方欄「徐瑗濃」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與本院調取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100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卷內原告於偵查、審判筆錄、結文之簽名筆跡(即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認原告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復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立本書後30日內將臺北市○○區○○街○○巷○○○號2摟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並由乙方負責清償其上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及本金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應於簽立本書時,將系爭房屋過戶文件交付甲方。」等語,原告確已依照前揭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綜此,亦堪認系爭和解書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三)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將書狀交由被告收執,由被告逕予遞狀,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原告撤回之書狀,可見系爭和解書並非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所簽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簽名一節,業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如主張其簽名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和解書固約定應由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由被告遞狀等語,被告雖迄未能提出撤回書狀,然此僅為原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條件,尚與原告是否受詐欺脅迫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原告受詐欺脅迫,於非自由意思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3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及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由原告返還被告2000萬元,並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珠寶及系爭房屋價值作價為前揭和解金,原告應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珠寶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如以條件履約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支付前揭2000萬元和解金,原告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並將書狀交由原告收執,由原告逕予遞狀。兩造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後,對於本事件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或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告發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觀以前揭和解條件,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而依和解內容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不得再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