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俊 被告富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事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該查詢資料),均顯示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