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惠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惠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成都北路交岔口附近之某親戚住處及某檳榔攤,分別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超過3碗及飲用啤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丈夫 洪世來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中華路6段66巷口附近以西15公尺處,不慎自摔致己及洪世來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到醫院治療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經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來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被告車禍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到醫院時就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已懷疑酒駕,詢問基本資料時被告表示有喝酒,才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基於被告身上帶有酒味,對於被告酒後駕車0節,堪認員警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又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本案雖因自摔致己及搭載之丈夫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工作係採荖葉,收入不穩定(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