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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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
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邱智錳 與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53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結夥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告李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與 李雨衽 、 段粲龍 、 李志偉 、 盛長先 、 王長成 、 陳立傑 (李雨衽、段粲龍、李志偉、盛長先、王長成、陳立傑等人涉嫌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凌晨某時,共同前往臺東縣○○鄉○○路○○○號 邱治鑑 承租之倉庫後方,乘該倉庫無人看管,防護措施亦經颱風毀損之際,共同侵入前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載送離去。嗣 邱治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傑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雨衽│佐證被告李志傑於上開時地│││、盛長先、王長成於偵│行竊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被害人邱治錳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位在臺東縣卑南│││之指○○○鄉○○路○○○號之後方倉││││庫,於前開時間遭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及遭竊物品示││││意照片1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李志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志傑與另案被告李雨衽、段粲龍、李志偉、盛長先、王長成、 王景翔 、陳立傑間,就上開竊盜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發電機│1臺│鈴木SUZUKI型(2200W)│├──┼────────────┼───┼───────────┤│2│發電機│1臺│本田HONDA型(1000W)│├──┼────────────┼───┼───────────┤│3│手提式氬焊機│1臺││├──┼────────────┼───┼───────────┤│4│電焊機(含線材)│1臺││├──┼────────────┼───┼───────────┤│5│50mm裸銅線2捲共200米│2捲││├──┼────────────┼───┼───────────┤│6│50mm*1pe線100米│││├──┼────────────┼───┼───────────┤│7│22mm*3c電纜線100米│││├──┼────────────┼───┼───────────┤│8│14mm*3c電纜線100米│││├──┼────────────┼───┼───────────┤│9│8mm*2c電纜線100米│││├──┼────────────┼───┼───────────┤│10│5.5mm*3c電纜線100米│││├──┼────────────┼───┼───────────┤│11│3.5mm*4c電纜線100米│││├──┼────────────┼───┼───────────┤│12│2mm電纜線600米│││├──┼────────────┼───┼───────────┤│13│1.6mm電纜線600米│││├──┼────────────┼───┼───────────┤│14│工業用風扇│1臺││├──┼────────────┼───┼───────────┤│15│大樓用沉水馬達3馬力│5臺││├──┼────────────┼───┼───────────┤│16│其他線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