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邱憶如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0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財產。而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長期以來均無穩定工作,加以要照顧眾多年幼子女,更是分身乏術無法就業,家中基本生活均仰賴配偶在建築工地打工、社會救濟、親友接濟、與借款度日,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①與前配偶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②與現配偶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29﹐732元後已無剩餘,故每月可處分餘額為0元。而目前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約27萬餘元,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清算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1至第14頁、第60至66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107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第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聲請人自陳:因無一技之長,長期以來均無穩定工作,加以要照顧眾多年幼子女,更是分身乏術無法就業,家中基本生活均仰賴配偶在建築工地打工、社會救濟、親友接濟、與借款度日等情,而目前為低收入戶乙節(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按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
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另依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聽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函,在說明欄內載「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他財產。」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一計算基準,於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之。二、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標準,易生爭議,上開條文乃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而本院參酌上開函文意旨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核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㈡次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條)。
經查:聲請人①與離婚配偶江○○(第62頁:戶籍謄本)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00年00月生、第62頁:戶籍謄本)、邱○⊙(00年00月生、第62頁:戶籍謄本)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在107年度所得僅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之經濟扶助18﹐000、21﹐000元(第68頁至73頁:戶籍謄本、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②與現配偶陳○○(第60頁:戶籍謄本)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第60頁:戶籍謄本)、陳○⊙(108年06月生、第60頁:戶籍謄本)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在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第51頁至56頁:戶籍謄本、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7﹐433元乙情,尚屬適當。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及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應堪認定。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1頁至第23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餘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清算(第30頁:該日調解報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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