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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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畯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畯騰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起駛欲迴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雖依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起駛迴轉,致起駛後即擦撞同向左後方駛至由告訴人 彭雅琳 騎乘搭載告訴人 陳俊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彭雅琳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瘀傷及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陳俊銘受有右側大腿挫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雅琳、陳俊銘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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