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信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信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紀信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子」(起訴書誤載為「老夫子」)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嗣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紀信吉因與他人存有糾紛,遂持上揭改造手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 恩菲 檳榔攤前開槍示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偵辦中),紀信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槍恐嚇犯行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於107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其帶同警方前往住處大樓之地下2樓88號停車位,取出藏放於停車位內廢棄機車中之改造手槍,而自動報繳寄藏之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信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1475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6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他人所託而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其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處,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寄藏槍枝犯行如何遭警方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回覆稱:「本案係警方提供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害人檢視後指證稱:於107年10月28日5時許○○○鎮區○○路○○段○○○號恩菲檳榔攤前,手持手槍開槍之男子為 林高億 ,復經警方通知涉嫌人林高億到案說明,其身上特徵(右手有刺青)與現場開槍之人(右手無刺青)明顯不符。林高億隨即帶同其表弟紀信吉向警方自首,紀信吉另於107年11月
8日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街○○○號社區大樓地下2樓88號停車格內,將犯案之槍枝(以毛巾包覆藏於廢棄機車下方)取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8年5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38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確曾持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恩菲檳榔攤前開槍,而警方在被告前往警察局敘述案發經過前,雖已知悉持槍射擊之犯罪事實,惟未有確切情資合理懷疑被告即屬涉案人,被告所為確係自首,且被告前往警局自首後,隨即帶同警方取出寄藏之改造手槍,核屬報繳無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受託寄藏槍枝,所為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槍枝之困難,且其持受託藏放之槍枝前往恩菲檳榔攤開槍示威,所為不啻造成他人恐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方查獲時尚有以毛巾包覆,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該毛巾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毛巾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欠明瞭,且透過沒收扣案改造手槍以阻絕其在外流通,已可達成保護社會秩序與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將毛巾予以宣告沒收,對於刑法沒收宣告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毫無助益,綜合考量上情,扣案之毛巾1條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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