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上訴人 張貴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張貴禧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自由,苟無權限濫用之情形,即不容為違法或不當之任意指摘。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明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若有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故事實審法院若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一切情狀暨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賦予法院之量刑自由,當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悖,即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就上訴人之刑罰裁量說明:上訴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共7罪犯行,均為累犯,查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毒品之危害應甚明瞭,猶未悔悟,復多次販賣毒品牟利,難認前案執行已生警戒之效,因而依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予以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其量刑之審酌事由,經核並無違法。又各案情節不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查本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較同案被告 翁鴻志 為多,且依其所出售之數量與該次價格觀之,其多有出售毒品之單價獲利較翁鴻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高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翁鴻志部分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復以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司法院解釋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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