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丁○○
9號1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間結婚,兩造婚後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婆家,後遷至「彰化市○○路」,並育有二女。詎婚後被告竟染賭博惡習,賭輸殆盡則返家向原告索錢花用,若未給予即吵鬧不休,不僅以三字經辱罵,更將家中家具搗毀,甚至毆打原告,原告雖屢予規勸,被告依然故我。86年間,原告實無法忍受虐待,遂攜二女離家居住台中,嗣後兩造形同陌路,迄今已10年未為聞問,二女之扶養教育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支付,被告種種行為,實令原告痛心疾首,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家庭之幸福美滿,且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自86年即伊父親死後分居至今,兩造偶而吵架,當初有找過原告,原告說不回來,後來伊不知道原告去向。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但債務的問題要解決等語。
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二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爭吵,其後於86年間帶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十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次查,原告自認其搬出去住時,未告知被告其住於何處,且從未找過被告,也沒有透過親友通知被告其住居所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當初原告離家時, 伊有 找過原告,但原告說不回家,後來就不知原告去向等情相符,復經兩造所生之女甲○○、丙○○於本院結證綦詳,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分別著有判決參見。查兩造長期分居十年之久,雖維持婚姻關係,但彼等對於住居生活狀態,互不關心,冷漠相對,原告離家十年間,始終不讓被告知悉其下落,或找被告溝通協調,而被告初始曾找過原告,因原告不願返家,即任憑原告而不顧,是兩造分居之後,情感漸失殆盡,形同陌路,且兩造於本院均表示不願再維持婚姻,更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且通常之人同處此一情境,實不再繼續維持之意欲,且長期分居,不管十年前之原因為何,兩造長期對彼此情感的冷漠、無情與無意,必將致兩造婚姻於破裂之境地,是以兩造均難推其咎,同可歸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准予離婚;惟原告另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離婚,自無再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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