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隆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隆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1.被告周隆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其 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因臨時工之工作不穩定,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之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