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九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5號、第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九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九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李讚容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吊掛式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里○○巷00弄00號前,竊取 林春雄 所有之石輪1塊得手,並將該石輪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江長庚 。嗣因林春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在江長庚所有之土地上扣得上開石輪1塊(業由林春雄領回),而查獲上情。
⒉於108年1月25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號,徒手竊取 邱麗雲 所有之陶製甕缸1個得手。嗣因邱麗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年1月25日17時
5分許,在林九齡之住處前扣得前開甕缸1個(業由邱麗雲領回),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春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九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雄、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讚容、江長庚、 鄭蒼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讚容駕駛前揭吊掛式自用小貨車,為其遂行竊取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幸所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00061號卷第56頁、投竹警偵字第1080001745號卷第14頁);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㈠被告竊得石輪1塊後,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江
長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江長庚指稱在卷(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00061號卷卷第42頁至第44頁),該現金5,
000元自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所變得之物,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甕缸1個,固屬犯罪所得,而曾為其所實際支
配,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