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穎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何玉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信穎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較諸一般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22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李岳霖 所有之紅色GIANT腳踏車(後車輪裝反光螢光片,下稱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紅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李岳霖報警後,為李岳霖母親 黃素美 於107年8月
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發現黃信穎騎乘紅色腳踏車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紅色腳踏車業經發還李岳霖),始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岳霖、證人黃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草屯療養院函覆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文版所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分數=40、......。整體智力功能約落於中度智能障礙以下範圍。此結果與被告過去於103年10月24日接受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中文版施測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41)符合,故可了解其智能問題應是長期一致性的障礙。......綜合行為觀察、會談紀錄、與測驗結果,可了解被告之智力功能表現於過去以及目前評估結果皆顯示落於中度障礙以下範圍。存有明顯一致性的障礙。......本院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08年
3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73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紅色
腳踏車1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價值非鉅,已經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並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另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所竊取紅色腳踏車1部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並已領回,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酌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父親已去世多年,被告與母親互動尚可,母親會被動協助處理被告事務。被告和姊妹間關係疏離,鮮少有互動。被告於一般生活適應功能上與同年齡者相較有明顯障礙,且判斷力和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雖已多次因偷竊他人腳踏車而有司法問題,但難以從行為的結果學習以及修正目前的行為。建議將被告安置於具限制性的機構與環境中,較能減少被告再次出現偷竊之違法行為。」等情,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被告於99年、100年、103年分別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辯護意旨認被告平日已在具限制性的機構與環境中(即彰化慈生仁愛院)居住生活與上課,然被告尚非全年居住在彰化慈生仁愛院,且被告母親亦表示其無力看管被告行蹤,被告隨意將他人腳踏車騎回家之行為讓其感到困擾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及第87條第2項規定,因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爰乃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矯治。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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