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勝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4或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
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同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4.3374公克)及分裝袋1包,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勝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年1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及扣案物照片3幀。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32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4.3374公克)、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羅勝任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出所,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度入所執行,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7頁),惟警方早於該同月7日下午6時50分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時,因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分裝袋1包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故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上開扣案物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屬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雖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僅係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 王瑞揚 」(見警卷第
9頁),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偵辦,惟王瑞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4466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王瑞揚警詢筆錄等在卷為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王瑞揚是否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尚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始可明瞭,故依本案於言詞辯論前之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032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各別驗餘淨重分別為:0.7285公克、0.7446公克、0.5757公克、
0.7529公克、0.7816公克、0.75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374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