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0日21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街○○○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育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9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至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⒉其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其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2月21日)
及乙案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
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