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安社區乙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5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其補充規定暨住戶公約規定,負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2年2月起至95年9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0,8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清償所欠管理費,伊
曾向原告要求分期繳納管理費,但原告不准。且伊未繳納管
理費期間,原告不准伊使用電梯,亦拒絕為伊服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欠
自92年2月起至95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0,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統計表及存證信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所需費用之負擔
問題,則優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決之。且公
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
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之管理
費以為支應,是無論區分所有權人之資力狀況是否良好,概
均負有分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而,被告自無以自己經濟
情況窘困為由,據以要求原告應許其緩期或為一部清償之餘
地。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
,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
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
互為對價關係。是則,原告縱使如被告所稱,於被告未繳納
管理費期間,並未讓被告使用電梯或對之為其他服務等情屬
實,被告仍不得以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而為其拒絕繳納管
理費之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且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21條
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國安國民住宅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積欠自92年2月起至95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0,
8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