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曾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
款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88年3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尚積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89,332元及利息。玆因訴外人渣打銀
行台北分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32元,及自8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信用卡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332元,及自8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