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献瑞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7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上,在其位於苗栗縣○○市居所,透過臉書獲悉貸款訊息,與同時使用暱稱「 賴景達 」、「 林文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包含以下出面收取贓款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所稱「賴景達」、「林文龍」及領款者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洽談後,該暱稱「賴景達」者自陳係貸款公司業務人員,言明丁○○經濟條件不佳,如需貸款,將轉介暱稱「林文龍」予丁○○,由丁○○再邀請暱稱「林文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林文龍」要求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由此獲取金錢,並要求丁○○需於有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後,當日即需領款交付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丁○○前已有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及債務協商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文龍」,嗣後並簽訂「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有款項匯入前揭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當日,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交還「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提供暱稱「林文龍」使用前揭3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存入金錢之人頭帳戶,並等待「林文龍」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嗣「林文龍」取得前揭丁○○所申辦3個帳戶資訊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丙○○、甲○○,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判斷,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童○○,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以詐術,惟因童○○未陷於錯誤判斷,僅為了報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嗣丁○○接獲「林文龍」指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彰化銀行及郵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5萬元,連同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提領「 劉月桃 」匯入之36萬元(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理由說明),共計71萬元全數交付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分別撥打電話予其姪女、姪子,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至就附表編號3部分,由因童○○未陷於錯誤,且童○○於轉匯1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丙○○、甲○○、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曾敘及「嗣後丁○○即接續於110年6月25日14時1分許、14時2分許、14時6分許依該自稱「林文龍」之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址設○○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持以其所申辦之同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提領前揭甲○○遭詐騙所存入之6萬元、6萬元、3萬元,併同上開提領丙○○遭詐騙所匯入之20萬元攜持在身,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悉將所提領之35萬元(另有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36萬元)交付予該自稱「林文龍」之某不詳人士所指派之某不詳男子(無法認定為林文龍之某不詳人士外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43號卷第3頁),本院審諸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30分交付所提領贓款予指定之人時,同亦交付該他人遭詐騙之款項36萬元,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明此部分被害人身分、遭詐騙方式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內,亦未就此部分舉出任何證據方法,實難認檢察官已就「不詳人士遭詐騙之36萬元」之事實提起公訴;又依照後述理由㈢罪數之說明,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故就起訴書所載「另有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36萬元」,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領取告訴人丙○○、甲○○遭詐騙後匯款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規定,認起訴效力及於該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文龍」男子,復由被告依「林文龍」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由被害人童○○匯入之1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悉數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為了要貸款,所以要做資金美化,做假的資金往來來美化帳面,並以此迂迴方法詐騙貸款銀行;其有去領款,因為他把錢匯款到其戶頭做金流,其要把錢還給他,其沒有看過自稱「林文龍」之人,只有依「林文龍」指示將錢交給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有融資週轉的迫切需求,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取信銀行,主觀認知係為求順利放貸,原審以一般正常人經驗法則之說理,未予考量社會上還是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而一時思慮不週之人主觀想法,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尚有違誤;⑵被告並未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童○○所為匯款1元之情,亦對被害人童○○匯款乙情毫無所悉,無從與「林文龍」就附表編號3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
且被告110年6月14日晚上8時46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00號0樓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文龍」之事實,及「林文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判斷,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另「林文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童○○,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以詐術,惟因童○○未陷於錯誤判斷,僅為報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1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領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項領出及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共計71萬元全數交予指定之人等情,除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交付等情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分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應足認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確遭詐欺正犯作為詐騙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與詐欺正犯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經營按摩店已逾十年,係因積欠健保費、稅金遭行政執行,所以銀行帳戶不能有錢,之前有債務協商約50萬元、還有銀行信貸、私人借貸,故於網路上找貸款想整合債務等語(原審43號卷第108至110頁);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資金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尤其被告前有信用貸款之紀錄,其對於資金借貸一般均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知悉,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正犯利用借貸充實信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被告對於詐騙正犯以申辦貸款需製作資金信用,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實難諉為不知,除非行為人與詐欺正犯聯繫過程,詐欺正犯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取信被告,致被告誤判,而產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提領款項,確不構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確信,否則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即可認為被告顯有容任詐欺正犯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前揭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
戶,係因「賴景達」、「林文龍」告以有資金美化需求,才能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並提出其與「賴景達」、「林文龍」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林文龍」所提供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為證。經查:依照被告所提供其與「賴景達」、「林文龍」之通訊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固曾提供其個人聯繫、工作資料欲申辦貸款,經「賴景達」回覆會約經理詢問可否貸款。「賴景達」更提供「林助理您好,我是 劉獻瑞 劉先生,張副總介紹的,因為請賴景達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本身條件稍差,銀行要求我做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才能過件,麻煩林助理請林助理幫忙」文字及「林文龍」好友資料,供被告與「林文龍」聯繫,雙方最後聯繫時間為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43分,「 賴景瑞 」於110年8月30日離開聊天等情,有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686偵卷第53、61、65頁,原審43號卷第149頁);嗣後,被告與「林文龍」聯繫時,被告則傳訊「林文龍」告知「因疫情關係我的店需要資金營運麻煩您幫幫我好嗎。謝謝您」,嗣後「林文龍」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於立約人簽名,並提供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約妥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前揭3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指示將資金全數提領交還後,由被告將該完成之合作協議書拍照回傳予「林文龍」,嗣後「林文龍」即要求被告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並與被告約定交付71萬元地點,雙方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最後聯繫,「林文龍」於110年9月1日離開聊天,亦有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證(686偵卷第77、83、89、91至109頁,原審43號卷第18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缺資金欲借貸,始起意與「賴景達」、「林文龍」聯繫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然查,金融機構審核借款人信用時,借款人所欲借款數額、期間等,均足影響金融機構徵信方式及強度,然觀諸被告與「賴景達」、「林文龍」聯繫過程,被告固曾表明有借貸需求,然其等就借貸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均未有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即逕行討論欲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美化帳戶,被告就此情應有所疑;且被告與「賴景達」、「林文龍」分係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43分及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最終聯繫,而被告陳稱其於110年6月25日當天晚上即接獲玉山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觀諸前揭通訊對話截圖,被告於接獲其所提供帳戶資料遭列警示帳戶後,完全未曾詢問質疑「賴景達」、「林文龍」何以帳戶遭警示,更可認被告就其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懷疑;而「林文龍」固曾傳送「邦德資產文化協議書」予被告,然該協議書所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國內知名金融企業,被告就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營業項目為何等均未曾進行徵信,僅為達貸款目的,即率予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林文龍」充作他人匯款使用,且以我國金融帳戶開戶並無特殊限制情況,如以迂迴手段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應可預見他人將持之作為不法使用之經驗法則等情,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暨透過匯款、提領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情有所預見,且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且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及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林文龍」者供其詐騙被害人時匯入款項之用;且於提供帳戶之際,依照所簽訂前揭協議書內容,被告即已允諾將依指示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即已係基於與「林文龍」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約定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未能確知「林文龍」實施詐欺犯罪之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暱稱「林文龍」者同負全責。從而,被告就「林文龍」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洗錢既遂;及「林文龍」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童○○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以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洗錢等犯行,應負擔共犯責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受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童○○所為匯款1元之情,就被害人童○○匯款乙情毫無所悉,無從與「林文龍」就附表編號3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既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方式,與「林文龍」共同分擔、參與本案各次犯行,被告縱未能確知「林文龍」實際施詐對象、方式,亦無礙被告對於「林文龍」已著手詐欺被害人童○○,並提供帳戶資料供掩飾隱匿贓款之詐欺、洗錢未遂行為,自應負擔共犯之責。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不足採信,被告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員警 羅翊嘉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接獲玉山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曾於當晚前往北苗派出所報案及請求調閱附近監視器之事實等情。然查,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係欲證明曾於接獲玉山銀行人員告知所申設帳戶遭警示後有報警之情,亦即於被告報警之時,其所申設帳戶業已供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被告已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均已完成,且被害人業已報案致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報警,其報警原因多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透過與暱稱「賴景達」聯
繫轉介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分行帳號資料,供暱稱「林文龍」者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其提領款項後則交付不詳年籍之年輕男子,而自稱「賴景達」、「林文龍」及收取款項之人,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因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從而,共犯「林文龍」於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童○○時,已使童○○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應已著手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予
「林文龍」使用,嗣詐欺正犯以前揭帳戶作為向附表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欲掩飾、隱匿贓款之工具後,待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予指定之人,欲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倘若行為人著手洗錢行為後,尚未致生掩飾、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即屬未遂。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童○○未陷於錯誤判斷,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然因「林文龍」已著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童○○匯款之用,縱未致生掩飾、隱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條件。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林文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指述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似認本案參與共犯人數除被告及暱稱「林文龍」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然依前揭㈠⒈之說明,本案所得認定之共犯尚僅止於被告及暱稱「林文龍」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先後在
密接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與暱稱「林文龍」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丙○
○、甲○○及童○○,各係對同一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後,欲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處,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該罪數之認定,即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係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44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同時提供3個帳戶存摺封面,乃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且於當日下午提款後,亦係同時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被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被告就「林文龍」所為,既應同負共犯之責,則有關被告行為罪數之認定,即應依其所應共同分擔之罪責而定。「林文龍」於異時異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進行詐欺行為,就不同被害人之罪數認定,依前所述,應予分論併罰,縱被告就其所分擔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及係一次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特定之人,亦難憑此即認僅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就「林文龍」所為其餘分擔行為忽略不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2次一般洗錢罪既遂罪及1次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執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苗栗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附表編號3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②就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已取得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部分,實已由「林文龍」取走,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犯意部分,雖認被告於初始提供彰化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乃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待嗣後參與提領款項之際,始因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認其前揭段提供帳號資料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就幫助之部分予以論罪。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依照被告所提供之「邦德資產文化協議書」記載,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即已係基於與「林文龍」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然原審綜合被告前後階段行為,最終亦係認定被告就本案所涉3次犯行均與「林文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定固有瑕疵,然關於最終行為之認定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且此部分犯意認定之微瑕,亦尚不足影響量刑評價,應屬無害之瑕疵,此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犯罪故意;且認其縱成立犯罪
,就其所涉犯行,亦應僅評價為一行為以一罪論;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受指示領取該部分匯款,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文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否認犯罪故意部分,業於前揭理由㈡就被告所辯予以分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②就被告辯稱罪數應僅構成一罪部分,則於前揭理由㈢⒊予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③就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未參與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亦於前揭理由㈢加以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款項證據資料時間金額(新臺幣)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為其姪女,並佯稱:亟需借貸金錢以供使用云云,並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使丙○○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以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透過跨行匯款之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嗣後丁○○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右揭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金融卡提款方式將丙○○轉匯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林文龍」指定收取款項之人。110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20萬元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4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7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卷]⑴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第25至26頁)⑵證人丙○○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至37頁)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49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53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751號卷]⑴證人甲○○警詢證述(第27至29頁)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5頁)、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7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儲字第110021728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57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⑴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述(第125至127頁)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46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22,000元2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為其侄子「 阿慶 」,並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並以「有夢最美」之名義傳送訊息予甲○○,佯以:亟需償付貸款15萬元,但因人在部隊不方便外出處理,要求甲○○先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人頭帳戶內。嗣丁○○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於右揭提領款項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金融卡提款方式將甲○○轉存之款項提領後,併同前開提領丙○○所匯入之20萬元,悉數交予「林文龍」指定收取款項之人。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110年6月25下午2時1分○○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6萬元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6萬元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3萬元3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之成年男子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童○○聯繫,佯為其侄子「童○○」,並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以:亟需借貸36萬元周轉云云,惟因童○○目睹其侄「童○○」在家,遂加以詢問確認並無借款之事,獲悉為詐騙,因而未陷於錯誤判斷,惟為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處理,遂於右揭時間,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1元至右揭帳戶內,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37分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無無無[111年度偵字第686號卷]⑴證人童○○警詢證述(第25至26頁)⑵通話紀錄截圖(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告手機通話訊息截圖(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至10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