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秘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0號聲請人美商ASTProducts,Inc.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相對人 桂齊恒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江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郁仁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於本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兩造間為商業上潛在競爭對手,如提供予其他競爭同業,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郁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及設計圖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桂齊恒律師、何娜瑩律師、江郁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證42-1,聲請人主張係其出貨給客戶之機台照片,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該機台已交付客戶,現非聲請人保管中,且原證42-1之塗層機台照片僅顯示機台外觀,並未揭露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營業秘密之配方、製程等資訊,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另聲請人雖再提出原證49、50之發票為原證42-1之補充說明,由發票上之記載無從與原證42-1互核勾稽,且原證49、50均未涉及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營業秘密即配方、製程等資訊,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證42-1、原證49及原證50為其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玫玲附表編號名稱卷證出處1原證41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本)民國111年1月24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2原證43聲請人提出之設計圖同上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