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09號、
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仕民之部分撤銷。
何仕民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90年至92年)、第四、五屆理事長(任期為93年至100年)、第三屆秘書長(任期為90年至93年);被告何仕民與同案被告 張建和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則係飛行員協會會員。其等均明知飛行員協會所推動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Airsaf
eFoundation)並非實際捐款,僅係將捐款金額先給付飛行員協會,再由該協會匯款至美國AEROSAFEFOUNDATIONINC、香港AERONAUTICALSAFETYFOUNDATIONL.L.C、香港PANPACIFICFLIGHTFOUNDATIONL.L.C等單位帳戶,其中捐款金額之8%、8%、4%分別用於支付前開單位、飛行員協會、匯率差及手續費等,而剩餘捐款金額之80%,則以顧問費之不實名義匯回至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國內外帳戶。詎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以飛行員協會名義虛開收據,並交付予 王瑋 等79人(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何仕民等會員,用以取信於國稅局稅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前開人員於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何仕民等納稅義務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何仕民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仕民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毅民、段蓬麟、甘國秀之供述、證人王瑋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證人證詞、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報稅資料、飛行員協會90年9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59號函、內政部
100年3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及相關附件、飛行員協會匯款至國外資料8紙、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資料、筆記本札記、飛行員協會內部會議紀錄、捐款流程表(即扣押證物編號1、2、16)、各該會員更正前、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等物、書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按照飛行員協會之規定捐款,取得該協會核發之捐款證明,信任該協會屬於合法組織,此捐款證明依法可以於報稅時用以抵稅,後來被通知要補繳,也都已經按照規定補繳完畢,不知道該協會會匯回捐款金額之8成,事實上也沒有收到,是檢察官應該舉證其有收到這些錢,其沒有逃漏稅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等語。
伍、本院認公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理由如下:
一、查飛行員協會確實有於93年度至98年度期間,推動名為「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劃」之所謂「捐贈節稅服務」,其內容係由該協會會員匯款與飛行員協會,再由飛行員協會將款項捐贈與國外之飛安研究基金會,嗣由受捐款單位將各該會員捐款金額之80%以顧問費等名義匯回至原捐款會員所指定之帳戶,並由飛行員協會製作不實之全數捐贈金額之收據,再交由各該會員收執,以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出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等情,業據證人謝毅民(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90年6月至92年12月)、段蓬麟(第四、五屆理事長,任期為93年6月至100年6月)、甘國秀(第三屆秘書長,任期為90年12月至93年6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飛行員協會會計 林詩庭 、秘書 許瑞倚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王瑋等79名協會會員亦於偵查中證述持收據報稅扣抵等情無誤(被告部分詳下述),並有飛行員協會90年9月28日(90)飛協發字第59號函、內政部100年3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032712號函及相關附件、各該協會會員更正前、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飛行員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匯款至國外資料、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會員資料(詳五㈤)、2005年、2009年筆記本、飛行員協會理監事聯席會紀錄、捐款流程圖等件在卷可稽(出處詳原審105年12月29日判決附表三所示),足見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二、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合法節稅與不法逃漏稅捐之區別,是以納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納稅義務為其判準,與本案有關者,即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列舉扣除額中之「捐贈」等項目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以此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同法第13條參照),是如納稅義務人就實際捐贈數額申報有所不實(通常為高報),據以核算綜合所得稅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自非正確,而會發生不法逃漏稅捐之結果。查飛行員協會推動之所謂「捐贈節稅服務」,其係與會員約定,會員於捐款時提供個人指定帳戶,而於捐款一定金額後,將由受贈單位以其他名義將「捐款」之80%匯回其等所指定帳戶,故其等實際捐款之數額僅為全數之20%,然飛行員協會所出具、交由各該會員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以充作列舉扣除之項目收據,所列金額卻係會員初始捐款之金額全額,而不實隱匿海外受捐款單位業已匯回80%捐款金額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公訴人所指「假捐款、真逃稅」之不法行為,參與此計畫而取回該8成捐款金額之會員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持該等飛行員協會業務上登載不實捐款金額之收據用以報稅扣抵,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茲有疑者在於:是否於該段期間,所有取得飛行員協會發給捐款收據之會員,均有參與該所謂「捐贈節稅服務」而不法逃漏綜所稅?特定會員如被告是否可能對此服務不知情亦未參與?縱使知情,是否確有參與而取回捐款金額之8成?亦非可一概而論之事,此為公訴罪嫌能否證立之問題,乃檢察官應行舉證之構成要件事實,當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依據貳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該不知情且未參與或知情但未參與之特定會員為無罪之諭知,不得僅因其他同案被告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79名會員均被認定係知情且參與之協會會員,就逕行推論被告亦係如此。
四、針對被告而言,被告於96、97、98年之12月間,亦分別對飛行員協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捐款,其於隔年5月間均如數申報「捐贈」扣抵,但因稅務機關將之列為以前開「假捐款、真逃稅」之不法行為逃漏稅之協會會員之一,故經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後認其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綜所稅,後其均按照稅務機關之認定補繳完畢,此據被告始終坦認捐贈、申報扣抵、補繳稅款等事實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及更正前、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附於本院卷第87至114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之偽造不實捐款收據名單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然而,稅務機關之認定或檢調單位之移送,乃至於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是否能證明被告確實指定何帳戶且取得國外匯回之捐款金額8成?對此:
㈠檢調單位根據所調查扣押之物、書證整理飛行員協會「涉嫌
幫助王瑋等逃漏稅(國外匯入款紀錄)」,其上有匯入日期、收款人、匯款國、匯款人、匯入原因、匯入美金金額、折合台幣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備註(何時捐贈多少錢)等欄位,均有詳細紀錄(見100偵15709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16、17頁),其中並無關於被告之任何紀錄。亦即,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指定何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3次對飛行員協會捐款後之何時?透過國外何匯款人匯回多少錢入被告何銀行帳戶?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回該3次捐款金額之80%卻仍申報全額扣抵。
㈡比對附表二本院整理之6名會員,其中㈠之王瑋、㈡之李順
彰、㈢之 武而威 、㈤之 徐玉美 、㈥之張建和,均有出現在上開國外匯入款紀錄中,且有相關各年度之匯回金額與申報捐款額之單據附卷為憑,核算後確實匯回之金額皆約為申報之金額之80%,至於㈣之段蓬麟雖未出現在前開國外匯入款紀錄中,但仍均有各該年度匯回金額與申報捐款額之單據在卷可稽,惟核算後並非呈現80%之比例,而係近乎全額匯回或超額匯回,可見各該會員是否均有8成捐款金額之國外款項匯回,仍應視個別會員而定,不應一律等而視之,然公訴人並未指出與被告有關之匯回金額單據何在,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與其他會員相同,皆有參加飛行員協會上述不法逃漏稅之「服務」。
㈢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清查被告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之外匯收入,而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5、128至131頁),因被告3次捐款給飛行員協會之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14日、97年12月2日、98年12月2日,故剔除外匯收入時間在首次捐款前者、僅百位或十位數之外匯收入顯然不可能與捐款有關者,再以中央銀行公告之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算,統計如附表三所示;惟比對附表一之捐款金額之全額或8成,無一與附表三所示被告之外匯收入吻合或接近,唯一一致者乃被告之第3次(98年12月2日)捐款,8成金額是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6萬元,而被告於99年8月27日同時有兩筆金額相同折合約160,150元之外匯收入(附表三編號13、14),惟此兩筆收入距離被告該次捐款時間已超過8個月,甚至99年5月間申報98年度綜所稅之時間都已過去,且被告同日收受兩筆金額相同之外匯,並非只有金額一致之1筆,則何筆是否因此可能與被告上開第3次捐款有關,仍無法建立其明確關連性,公訴人對此別無說明,被告亦始終否認,則依前揭卷內事證及本院查證結果,公訴人未能指出被告指定何國內外帳戶供匯回8成捐款金額之用,且未能充分舉證被告確實收到捐款金額之8成,自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實際捐款數字僅該次捐款之2成,卻仍全額申報捐贈扣抵,而有前揭逃漏稅捐及行使不實捐款收據之不法行為。
五、檢察官所為之以下舉證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回各次捐款金額之8成: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重要供述如下(於本院前審及本院答辯如肆之所述):
1於102年3月1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從飛行員協會
拿到錢,我不知道憑證是不實的,我沒有犯意等語(見偵二卷第293、294頁筆錄)。
2於102年4月10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從飛行員協會
拿到錢,我不知道是否有錢退回我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162-1頁筆錄)。
3於原審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坦承我知道有
捐款給飛行員協會之國外飛安研究專案計畫,但是我不知道是假捐贈案,我們也知道逃漏稅是違法的行為,我們都是受過高等教育,我只是不知道這是以合法掩飾非法的逃稅行為;我不知道起訴書的8%、4%、4%,我們當初的確是認為是捐贈到國外的機構,這是合法的捐贈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筆錄)。
4於原審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百分之8、
百分之4那些,我只有參與節稅計畫,我不記得當初我是因為什麼原因而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筆錄)。
5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中供稱:我們是被飛行員協會所
詐欺的,協會告知我們捐贈給國外飛安基金會計畫,這是經過內政部核准的,把整個作業方案流程包括以顧問費回饋給捐款人的方式,會員捐款100元,國外的飛安機構會以百分之80的金額以顧問費的名義回饋給會員;我們確實捐了那麼多錢給飛行員協會,至於國外有無以顧問費的名義或是給我們另外的回饋金之類,那是海外所得,我本來就沒有必要去報這個稅;不能因為別人拿了百分之80所以說我也拿了百分之80,這根本沒有直接的證據,連我都不記得我有沒有拿百分之8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110頁筆錄)。
㈡依據被告前揭供述,被告從未自白自己曾指定何帳戶或曾收
受飛行員協會或何國外機構、個人匯回之捐款金額8成等情,至於到底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計畫會有8成捐款金額之匯回?即便知悉,是否僅認知此乃協會所告知之節稅計畫?知悉以外,是否自己亦有參與這樣之計畫而取得所謂之顧問費?被告之供述並不完全一致,且前後語意容有解讀空間,惟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本不能逕以被告對己可能不利之供述認定檢察官舉證已足,仍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尤其關於被告確實收到捐款金額之8成乙節,然本案並無如此之直接證據,已如四之所述,自不能單憑被告上開供述認被告確有指定何帳戶且因而收到8成捐款金額之款項之匯回。
㈢雖證人即飛行員協會第四、五屆理事長段蓬麟曾於原審證述
:每一個會員在參與前就會知道是百分之80的捐款金額會回饋到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們是飛行員,專業是飛行,一個月在辦公室上班的時間根本沒多少,所以年度到的時候,就援例辦理在協會網站上,幫飛行員作一個稅額試算的服務,飛行員覺得捐贈完稅額會下降有實際的獲利,他們才會去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筆錄),然其所為此等通案式之證詞,因本案飛行員協會會員眾多,是否確實協會「每一個」曾對協會捐贈之會員均有涉案參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且其提到之稅額試算,依據卷附飛行員協會會員之捐款試算表,均有載明教官(即會員)姓名、綜合所得總額、捐款金額、回饋金額、節省之金額等節,此有 陳惠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97年度捐款試算表(見偵一卷第82、83頁)、 鄒美智 (起訴書附表編號63)之97年度捐款試算表(見偵三卷第54頁)在卷可稽,但檢察官仍未舉證被告亦曾透過協會網站作過稅額試算之服務而留有此等捐款試算表,被告對此又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審判筆錄),且仍舊無法證明被告曾取回捐款金額之8成,自不能以上開段蓬麟之證詞或卷附之捐款試算表認定檢察官舉證已足。
㈣證人即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謝毅民(任期為90年6月至
92年12月)於調詢時供稱:當時都是秘書長甘國秀全權處理捐贈事宜,細節問甘國秀比較清楚(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筆錄),而檢視證人即協會第三屆秘書長甘國秀(任期為90年12月至93年6月)之歷次陳述(見偵二卷第24、25頁偵訊供述、原審卷一第132頁簡式審判證詞、本院前審第283頁刑事陳報狀),均未提及個別會員之狀況是否有所不同,況被告為附表一所示3次捐款之時,甘國秀、謝毅民早已卸任多年,而證人即協會秘書長 張寶原 (任期為96年至案發時)亦僅陳稱會將若干文件交給理事長段蓬麟批核,至於相關捐款有無回流給會員我不知道(見偵一卷第379頁調詢筆錄),自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如其他有罪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會員同有收受捐款金額8成之回流。
㈤證人即飛行員協會會計林詩庭(任職期間為95年4月至99年
5月底)於調詢時曾證稱:段蓬麟交代,如果會員捐款時提供的戶頭並非會員本人之帳戶,就要要求會員填寫同意書,載明捐款會員同意退還的捐款要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且本案確實曾查扣捐款人 王浩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袁沛賢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朱富忠 (起訴書附表編號8)、鄧志彬(起訴書附表編號76)、 吳台壽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雷嘯虎 (起訴書附表編號64)簽立之同意書;林詩庭另證稱:其會將會員捐款時所指定之帳戶及捐款金額等項目彙整成一份捐贈明細表,就是例如扣案之「飛行員協會96年度各報表」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第367、368頁筆錄、第49至57頁之96年度各報表、98年份各類明細及上揭同意書),同樣未提到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情節或曾查扣任何與被告相關之物、書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1所稱國外匯款至飛行員協會會員資料,經查係會員武而威(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吳少英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齊迺威 (起訴書附表編號69)、雷嘯虎(起訴書附表編號64)及 閆振鳴 (起訴書附表編號5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水單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34至138頁),仍與被告無關,證人即協會秘書許瑞倚(任職期間為94月間至案發時)之調詢證詞亦是如此(見偵一卷第72至74頁筆錄),證人即林詩庭之前手會計 黃春珠 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3次捐款確有8成金額回流之事實(見偵一卷第357至359頁調詢筆錄),至於其他通案性質或與被告以外個別會員有關之物、書證(詳一),仍舊無法證明被告曾接受捐款金額8成之回流。
㈥又雖被告坦認業已依照附表一所示稅務機關之認定補繳各該
稅額完畢,然補繳之原因眾多,被告亦供稱:今天如果我收到交通違規的罰單,就算認為自己沒有違規,也會先去補繳,我當初也有去補繳,但我有跟國稅局提出反對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74頁審判筆錄),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業已取回各次8成之捐款金額,無論名義係顧問費或何種海外收入皆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曾向飛行員協會指定何本人或他人之國內或國外帳戶作為捐款匯回之用,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回附表一所示3次捐款金額8成之「顧問費」或以其他名義匯入之款項,自無法僅因被告可能知悉協會有所謂「節稅」之服務,而遽認被告情形與其他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會員相同,公訴人所指之捐款收據金額不實,或被告明知實際捐款金額不實而仍以全額申報扣抵涉嫌逃漏稅等罪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涉罪嫌部分,未詳細斟酌卷內事證,遽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3個報稅年度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一:
┌────┬──┬──┬────────┬────────┐│姓名│編號│稅務│申報之捐款金額(│稅務機關認定其逃││││年度│元)│漏之稅額(元)│├────┼──┼──┼────────┼────────┤│何仕民│1│96│140,000│42,000│││││(96.12.14捐)││││││││││││(偵15709交易憑│(偵15709交易憑│││││證資料卷一P.244│證資料卷一P.236│││││)│)│││││(80%=112,000)│││├──┼──┼────────┼────────┤││2│97│450,000│125,203│││││(97.12.02捐)││││││││││││(偵15709交易憑│(偵15709交易憑│││││證資料卷一P.250│證資料卷一P.246│││││)│)│││││(80%=360,000)│││├──┼──┼────────┼────────┤││3│98│200,000│52,904│││││(98.12.02捐)││││││││││││(偵15709交易憑│(偵15709交易憑│││││證資料卷一P.258│證資料卷一P.254│││││)│)│││││(80%=160,000)││└────┴──┴──┴────────┴────────┘附表二:
㈠王瑋(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年度│匯回金額(A)│申報捐款額(B)│A/B(%)│├──┼─────────┼──────────┼────┤│93│632,269│800,000│0.79│││(偵一卷P.91)│(偵一卷P.90)││├──┼─────────┼──────────┼────┤│94│USD25,000│1,000,000│0.80│││(無匯率,以32計)│(偵一卷P.92)││││(偵一卷P.93)│││├──┼─────────┼──────────┼────┤│95│798,774│1,000,000│0.79│││(偵一卷P.96)│(偵一卷P.94)││└──┴─────────┴──────────┴────┘㈡ 李順彰 (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8)┌──┬─────────┬──────────┬────┐│年度│匯回金額(A)│申報捐款額(B)│A/B(%)│├──┼─────────┼──────────┼────┤│93│551,563│700,000│0.78│││(偵一卷P.108)│(偵一卷P.107)││├──┼─────────┼──────────┼────┤│94│633,796│800,000│0.79│││(偵一卷P.110)│(偵一卷P.109)││├──┼─────────┼──────────┼────┤│95│558,349│700,000│0.79│││(偵一卷P.112)│(偵一卷P.111)││└──┴─────────┴──────────┴────┘㈢武而威(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7)┌──┬─────────┬──────────┬────┐│年度│匯回金額(A)│申報捐款額(B)│A/B(%)│├──┼─────────┼──────────┼────┤│92│629,533│800,000│0.78│││(偵一卷P.119)│(偵一卷P.118)││└──┴─────────┴──────────┴────┘㈣段蓬麟(原審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8)┌──┬─────────┬──────────┬────┐│年度│匯回金額(A)│申報捐款額(B)│A/B(%)│├──┼─────────┼──────────┼────┤│93│705,427│700,000│1│││(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三P.235)│料卷三P.196)││├──┼─────────┼──────────┼────┤│94│1,372,111│890,000│1.5│││(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三P.236)│料卷三P.203)││├──┼─────────┼──────────┼────┤│95│830,097│830,000│1│││(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三P.237)│料卷三P.211)││└──┴─────────┴──────────┴────┘㈤徐玉美(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1)┌──┬─────────┬──────────┬────┐│年度│匯回金額(A)│申報捐款額(B)│A/B(%)│├──┼─────────┼──────────┼────┤│93│788,403│1,000,000│0.78│││(偵一卷P.101)│(偵一卷P.100)││└──┴─────────┴──────────┴────┘㈥張建和(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41)┌──┬─────────┬──────────┬────┐│年度│匯回金額(A)│申報捐款額(B)│A/B(%)│├──┼─────────┼──────────┼────┤│92│470,193│600,000│0.78│││(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五P.92)│料卷五P.42)││├──┼─────────┼──────────┼────┤│93│473,350│600,000│0.78│││(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五P.93)│料卷五P.51)││├──┼─────────┼──────────┼────┤│94│479,746│600,000│0.79│││(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五P.94)│料卷五P.63)││├──┼─────────┼──────────┼────┤│95│480,192│600,000│0.80│││(偵15709交易憑證│(偵15709交易憑證資││││資料卷五P.95)│料卷五P.75)││└──┴─────────┴──────────┴────┘附表三:被告外匯收入明細表(節錄)┌──┬────┬─────┬───┬──────────┐│編號│交易日期│匯款金額│央行當│等值新臺幣(除以0.8││││(USD)│日匯率│後之金額)│├──┼────┼─────┼───┼──────────┤│1│97.2.13│4,875│31.688│154,479(193,098)│├──┼────┼─────┼───┼──────────┤│2│98.3.2│3,000│35.174│105,522(131,902)│├──┼────┼─────┼───┼──────────┤│3│98.7.8│1,600│33.036│52,857.6(66,072)│├──┼────┼─────┼───┼──────────┤│4│98.10.19│1,500│32.325│48,487.5(60,609)│├──┼────┼─────┼───┼──────────┤│5│98.12.2│1,600│32.170│51,472(64,340)│├──┼────┼─────┼───┼──────────┤│6│98.12.2│5,300│32.170│170,501(213,126)│├──┼────┼─────┼───┼──────────┤│7│98.12.4│6,900│32.170│221,973(277,466)│├──┼────┼─────┼───┼──────────┤│8│99.2.12│1,600│32.1│51,360(64,200)│├──┼────┼─────┼───┼──────────┤│9│99.5.11│79,717.34│31.829│2,537,323.21││││││(3,171,654)│├──┼────┼─────┼───┼──────────┤│10│99.5.17│1,360│32.1│43,656(54,570)│├──┼────┼─────┼───┼──────────┤│11│99.6.24│10,000│32.216│322,160(402,700)│├──┼────┼─────┼───┼──────────┤│12│99.6.29│10,000│32.279│322,790(403,487)│├──┼────┼─────┼───┼──────────┤│13│99.8.27│5,000│32.03│160,150(200,187)│├──┼────┼─────┼───┼──────────┤│14│99.8.27│5,000│32.03│160,150(20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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