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壯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壯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克制自我情緒,遇事
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僅因細故即持水管打傷告訴人 林清德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實施傷害之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雖係其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水管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水管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將其丟棄在臺中市干城附近(見偵緝卷第25之1頁反面),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被告賴壯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5年8月11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0116-QT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其姊夫 陳文燦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再手持水管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林清德任職之「 泰迪 髮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進入該髮廊內,以手持之水管(未扣案)毆打林清德身體,致林清德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胸壁擦傷等傷害,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清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壯鑫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陳文燦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自備水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