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之袋子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其餘證據相符,另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
0.1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初步鑑驗,確含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之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依前開事證,是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已丟棄等語,堪信業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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