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於97年11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於97年11月9日或10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51弄13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尿液
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