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柄宏 (原名 高敏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剛移交法院審理,但被告高柄宏對被訴事實均承認犯行,並由衷希望勿浪費社會資源速審理此案。被告確有固定住居所(住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並無逃亡之虞,且是在住所緝到被告。被告之前因受雇於夜間從事計程車作業,有時日間另有兼差業務,所使用電話均為公司所有,並非家人不通知被告而故意不開庭。被告之父母親皆已年邁,家中重擔無人分憂,家境拮据!被告希望能交保後先安置父母親之照顧適宜,且中國人重大節日端午節能與家人短暫團圓,以俾未來安心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3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在本案判決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涉此重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