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壢監裁罰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經警舉發「紅線違規停車」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當日下午5時許,把機車停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的騎樓內,伊去辦事回來後,即發現機車被拉到騎樓外之紅線區,並非伊違停在紅線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於上揭時、地,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重言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8頁反面、12頁、21頁上幅照片),依照片顯示,該停車路段劃有紅線,確實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取該銀行門口騎樓位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於異議人所稱停車時間之同日下午5時0分起,迄本件經員警舉發之時止,並未見有異議人之機車曾經停放該處,此有本院98年5月27日勘驗筆錄
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異議人所辯,並非事實;況經細酌採證照片內容,在異議人所稱原停車之騎樓內位置,當時既未有他人機車停放或佔用,又豈有挪動異議人機車之必要?顯屬無稽。異議人復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