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係因於96年4月2日攜帶存摺、金融卡前往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申辦成功後即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隨後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此後即忘記取出,直至同年月10日始想起,才發現置物箱遭竊,旋向銀行掛失,翌日前往補辦掛失手續時,才經行員告知是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於93年5月6日開戶,此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而告訴人乙○○係於96年4月10日11時0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稱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遭凍結,應交由「甲○○檢察官」信託保管,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14時45分許將新台幣(下同)965,000元匯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此節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於96年4月2日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後,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嗣遭人竊取云云。然經本院發函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覆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於96年4月10日曾電話掛失存摺及印章,後並未親自來本分行補辦理掛失所需書面手續,該戶並無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該帳戶於96年4月2日係辦理「通提」申請,足見被告辯稱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云云並非事實。再查,該帳戶於案發前之96年3月26日,尚曾以ATM取款現金200元,餘額僅剩64元;隨後於同年月9日即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存入1000元,復即於同分行利用「全省通提」功能臨櫃取款500元,嗣於同年月10日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後,立即於同日將其中94萬元領出,此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可知(見本院卷)。衡諸常情,被告上開帳戶從93年5月6日開戶至96年3月26日從未申辦通提功能,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住家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泰山鄉(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顯見其並無透過華南銀行其他分行往來之需求,而被告甚且於96年3月26日將帳戶內最後之整數200元領出,僅餘款64元,益見該帳戶並非經常往來,何需申辦通提功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帳戶係為轉帳繳納電話費、水電費、學費等,然依據常理,如有意利用帳戶繳納日常生活每月所必要之支出,何以帳戶內全然未有較大筆之款項存入?況轉帳繳費何需申請通提及網路銀行功能?益見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
㈢再者,被告所設定之帳戶密碼為其農曆生日10月18日,並供
稱僅親人會知道該生日日期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然對照系爭帳戶上述96年4月9日利用通提功能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取款500元之支出,取款人所填載之通提密碼即是被告之農曆生日,此觀之本院卷附取款憑條即明。被告所使用之密碼既為自己所熟悉之農曆生日,何需另行記載在紙張上?又,該取款人竟能知悉一般較不為人所知之農曆生日,而填載通提密碼完成跨行臨櫃取款,顯係經被告告知密碼資料甚明。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6年4月2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清明假期結束之同年月10日始想起,且其間亦未曾騎用該部機車云云,然該機車係停放在被告住家一樓之騎樓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被告即便未曾騎用機車,然進出住家一樓時,焉能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竊之異狀?再者,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乃攸關銀行帳戶使用之重要物品,明知置物箱之鎖鑰通常甚為簡易,而該機車又係停放在人來人往之騎樓,隨時可能遭人竊取,被告竟將此等重要物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長達一週,其間甚至返鄉數日,而不予理會?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更可見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乃經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從而,原審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
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965,000元,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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