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曾建彰
被 告 田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0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興街,而不慎碰撞
梁添根 所有、訴外人 梁維倫 所駕駛,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萬4,855
元,其中工資2,530元、噴工5,600元、零件6萬6,72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
梁添根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萬4,855元,業經原告理賠前
揭修理費用予梁添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000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7萬4,855元,其中工資2,530元、噴工5,600元、零
件6萬6,725元,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6日
,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7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30
元、噴工5,6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8,70
8元(計算式:2,530+5,600+10,578=18,70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梁添根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頁)附
卷可參,又梁添根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708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梁添
根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8,
7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8月
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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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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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66,725×0.369=2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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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66,725-24,622=4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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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42,103×0.369=1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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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42,103-15,536=2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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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26,567×0.369=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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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67-9,803=16,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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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16,764×0.369=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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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16,764-6,186=10,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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