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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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王文恭 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6,1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