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17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鄭先峰 住家門前騎樓處,徒手竊取 鄭先鋒 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串(含機車及住家大門鑰匙)及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上之汽車鑰匙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以下合稱本件鑰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鄭先峰發現本件鑰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李美嫺則於收受警方寄發之到場詢問通知書後,於109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將本件鑰匙交予員警,再由員警依法扣押後發還予鄭先峰。
二、案經鄭先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李美嫺雖表示其拒絕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上簽名,而爭執上開扣押筆錄之適法性等語。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
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扣押物之扣押過程,被告供稱係其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時,主動將保管的本件鑰匙交予警方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92號偵查卷第9頁),又本件鑰匙係告訴人鄭先峰報案指稱其遭竊之物,自得作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而屬得扣押之物無疑,故員警收受被告主動交付之本件鑰匙後,依法製作扣押筆錄並在「執行之依據」欄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再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實記載扣押之品名、單位、數量,由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均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無違,員警製作之文書及扣押所得之物,均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鑰匙並非贓物而不願在扣押筆錄上簽名,並不影響上開扣押程序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本件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件鑰匙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是何種鑰匙,該處是公共場所,伊是擔心本件鑰匙被別人拿走,所以才會出於善意將本件鑰匙收起來保管,案發當時伊在家中打掃,穿著清涼且沒有穿內衣,伊怕路人看到所以才會快速把本件鑰匙取走,之後伊也主動將本件鑰匙拿到派出所交給員警,伊知道案發地點有監視器,伊也沒有做任何遮掩,伊確實沒有竊盜本件鑰匙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2時3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門前騎樓處,徒手拿取告訴人插在機車鑰匙孔及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本件鑰匙,復於109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將本件鑰匙交予員警,再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5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件鑰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本件鑰匙是誰的,怕被來往的人撿走,所以才先收起來幫忙保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第45至47頁、第55頁),惟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走出、拿取隔壁房屋即告訴人住處騎樓處機車上擺放之本件鑰匙、再返回屋內之整個過程,時間不到1分鐘(詳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拿取本件鑰匙前,並未稍微停留察看鑰匙主人是否在附近以確認是否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遺留物,被告拿取本件鑰匙返回屋內後,亦未書寫紙條留置該處以提醒鑰匙主人將來可至何處尋回失物,實與一般人代為保管他人遺失或遺留財物之舉措相違,已難遽信被告確有為他人保管本件鑰匙之意。次查,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地點為連棟之獨棟透天民宅,每戶前方均設有空間甚廣之騎樓,而各住戶之機車均停放在騎樓內,汽車則係以倒車入庫或車頭朝內之方式將半個車身停至騎樓內,衡諸一般民眾使用房屋騎樓及停車之常情,通常只有該獨棟民宅之屋主或房屋使用人會將汽車之半個車身停至騎樓內,非該獨棟民宅之屋主或房屋使用人如有臨時停車需求,應只會將汽車停放在騎樓外與馬路平行之路邊,佐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房屋相連之新北市○○區○○路○○○號,為其前夫所有之房屋,其陸續在該址居住5年,其前夫之車輛也會停在房屋前方騎樓等語(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對於案發地點附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會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前騎樓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故以案發現場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及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騎樓內之客觀情狀,應已相當程度彰顯該處騎樓內停放之機車、汽車暨機車上放置之本件鑰匙,皆為屋主即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倘被告確係擔心本件鑰匙遭來往之人取走而基於善意先代為保管,亦可輕易前往隔壁即告訴人住處加以詢問或物歸原主,惟被告取走本件鑰匙前、後,未詢問告訴人是否遺失、遺留本件鑰匙,或通知告訴人本件鑰匙之去向,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保管本件鑰匙。再查,被告係收到員警寄發之到場詢問通知書後,始自行將本件鑰匙拿到派出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員警 蔡政諭 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在109年7月20日寄發通知單,請被告同年8月1日至派出所做筆錄,是當地派出所直接將通知書交給被告,被告兒子也有去該派出所詢問,被告收到通知書後,在同年7月31日將本件鑰匙拿到三峽派出所歸還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拿取本件鑰匙之時間,距離其將本件鑰匙拿到派出所交予員警之時間,已相隔2個星期之久,期間未見被告以任何方式表達其拾獲或代保管本件鑰匙、將擇日再拿去派出所歸還之意,反而迨收到員警通知後始將本件鑰匙拿去派出所,在在彰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本件鑰匙之犯意。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因擔心來往之人取走本件鑰匙,始出於善意代為保管本件鑰匙等語,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稱「我覺得鑰匙不是很重要的東西,大家都有備份」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此前後矛盾之說詞,更難認被告所辯其係代保管本件鑰匙一節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知悉該處有監視器且其取走本件鑰匙時並未做遮掩、其拿走本件鑰匙也沒有任何用處等語,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而綜觀本院審理各類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並非裝設監視錄影器之處所即不會發生竊盜行為,財物價值亦非竊盜行為人下手行竊之唯一理由,故實難以上開理由反推被告無竊取本件鑰匙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徒手竊取本件鑰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本件鑰匙,造成告訴人須更換住處門鎖及無法使用汽機車之不便,亦增加告訴人擔心住處遭竊之不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然被告竊取之本件鑰匙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鋼琴老師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認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本件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7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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