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勻與告訴人 吳晉龍劉宗杰 而相識,
3人間疑有債務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2月20日5時8分許,偕同友人 毛秀娟 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址詳卷)劉宗杰住處,欲找吳晉龍及劉宗杰理論,同日5時12分許,毛秀娟先行離去上址返回被告同址41巷住處(址詳卷),旋即又騎乘機車於同日5時12分許返回劉宗杰住處,於毛秀娟抵達時被告自劉宗杰住處步行而出,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右手白色工作手套戴上,又取出刀刃長約16公分之刀子1把(廠牌:Moncro
ssofSwiss,公訴意旨誤載為22公分,下稱本案刀子)返回上址劉宗杰住處屋內,持本案刀子朝告訴人左胸口揮刺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經至急診急救後幸未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2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65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
403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宗杰、毛秀娟、 廖品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刀子照片、告訴人案發時身著外套之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109年9月28日(109)新泰管字第10909018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及告訴人於醫院急救時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雙方有推來推去,我有拿個東西往告訴人揮,對於我手持物品揮向告訴人左胸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我沒有拿刀子刺告訴人,我否認有殺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4、292、3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件起因是被告與劉宗杰之金錢債務糾紛而發生衝突,被告與告訴人無糾紛及衝突,被告實無可能產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衝突當下告訴人根本不知悉所受傷勢為刀子所致,僅認是拳頭造成之傷害,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亦未告知員警其遭被告持刀攻擊受有刀傷,即自行離去,且告訴人受傷之處僅1處,被告於事後亦積極彌補支付相關醫療費用,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凌晨5時12分至15分許間,在劉
宗杰住處,因與劉宗杰、告訴人發生爭執,持本案刀子朝告訴人左胸口刺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穿刺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醫院109年9月28日(109)新泰管字第109090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9年2月20日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告訴人之外套照片2張、新北檢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
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35至147頁、第51至61頁、第50頁、第16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9至83頁、第208頁、第211至216頁),復有扣案之本案刀子1把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持本案刀子刺傷告訴人1刀,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
㈡就本案爭執之起因,被告於警詢供稱:劉宗杰、告訴人之前
一起跟我借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我對我表哥即劉宗杰,告訴人之前有傳LINE給我說要把錢還我,我就和毛秀娟走到劉宗杰家,過一陣子告訴人來開門,我問劉宗杰錢在哪,劉宗杰說告訴人說沒有錢還我,我問不是說錢已經處理好了,劉宗杰又說錢不知花哪,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已經把錢給劉宗杰了,劉宗杰就發飆了等語(偵查卷第9頁);於偵訊供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忽然跟我借用3,000元,我在劉宗杰住處巷口拿現金給告訴人,我事後有告訴劉宗杰,告訴人在案發前天晚上傳LINE跟我說錢已經給劉宗杰,隔天早上我就和毛秀娟一起去劉宗杰家,告訴人開門,我問劉宗杰錢呢,劉宗杰說花掉了,劉宗杰忽然叫告訴人上樓拿約1,000元給我,我和毛秀娟、劉宗杰爭吵很大聲等語(偵查卷第11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跟告訴人認識幾個月,案發前幾天告訴人打電話跟我借錢,約2、3,000元,我在劉宗杰家外面豐年街上拿現金給他,我有跟劉宗杰講這件事,告訴人把錢拿給劉宗杰叫劉宗杰還我,我到劉宗杰家劉宗杰說把錢花掉,毛秀娟很生氣,跟劉宗杰吵很兇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歷次供述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劉宗杰好像有欠被告錢,當天被告進到劉宗杰住處因錢的事情起爭執等語(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核與證人劉宗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在我公司工地做臨時工,當天被告是要向我討3,000元左右的工資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杰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緣由,雖彼此供證不一,然就本案係因劉宗杰未交付金錢與被告而起乙節,則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彼此相識未久,卷內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積怨或其他糾紛,告訴人亦非本案之事主,僅適巧於被告向劉宗杰索討債務時在場,因而勸阻被告與劉宗杰繼續衝突而遭被告攻擊,被告會否因此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尚非無疑。
㈢就本案衝突及被告刺傷告訴人之過程,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聽到有人在屋外大叫,我問劉宗杰屋外是誰,劉宗杰說是他妹即被告,我幫被告開門,我就去廁所,被告和她女友進來,被告進來後就和劉宗杰在客廳吵錢的事,我從廁所出來後在旁邊看,被告和劉宗杰在拉扯,我過去拍被告肩膀問她什麼事,上前要將他們分開,我有稍微推被告一下,她轉過身右手握拳,反打我胸部中心點,我當時以為她用拳頭打我,後來往後退才看到她剛剛打我的手上有拿刀,我就往屋外跑,並把門關上;劉宗杰當時站在被告前面,他有看到被告打我胸口,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因當下我自己也不知道被告不是打我,而是拿刀子刺我;當時劉宗杰在我左前方,被告在我右前方,我用右手擋被告不要和劉宗杰拉扯,被告舉起右手往胸口揮,當時我不知被告有拿刀;被告和劉宗杰在吵的當下,被告有示意毛秀娟先離開,有稍微揮手,後來被告和劉宗杰開始在推來推去的時候,毛秀娟就回來,手上遞刀子給被告,刀柄加上刀刃約30公分,被告把刀拿在背後,繼續跟劉宗杰爭吵,我當下還是在勸架,沒想到被告轉頭直接插我;我是在毛秀娟回來之後有推被告一下,被告轉頭過來就插我了,但我當下沒感覺是被刀刺到,我穿很厚的外套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05至
312頁)。可知被告原係面向劉宗杰而背對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欲制止二人爭吵而推被告,被告即轉身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於轉身之際持刀攻擊告訴人,應難以辨別告訴人左胸即心臟之正確位置,其於轉身之際以刀揮刺告訴人之舉,尚難遽認其係刻意朝人體心臟之要害部位下手。
㈣以被告使用之兇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事後之反應觀
之:本案刀子之刀刃處約有16公分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4262號函所附本案刀子之照片11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5至132頁)。告訴人受傷後,猶站立劉宗杰住家門口約8分鐘,待員警到場後始自行騎乘摩托車離去,在返家路途中始察覺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在卷(偵查卷第14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復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共30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9至83頁)。又告訴人於同日5時46分許到院時係自行步入新泰醫院急診室,經理學檢查,其傷勢為左胸約4公分穿刺傷、深度約皮下3公分,距離心臟最近約5公分,經新泰醫院採取傷口探查、消毒、縫合及放置引流管、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措施後,於同日9時25分許離院,告訴人拒絕轉院亦無回診等節,有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2頁)。綜合上情,並衡以告訴人始終證稱當時並無感覺遭刀刺入、以為僅是遭拳頭毆打一節,可稽告訴人僅遭被告刺及左胸1下,力道並非猛烈,傷勢亦不深,縫合處理即可,且自案發受傷至就醫離院之過程中,告訴人均無性命之危,告訴人於經急診診治後,均無再回診即已治癒,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以其所持之刀子刀刃非短、刀鋒銳利之兇器刺殺告訴人,在告訴人未加以防備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僅在告訴人胸部造成至多4公分深之傷口,可見被告於轉身朝告訴人揮刺之際,並非欲置其於死地而下重手,猛刺告訴人之身體,亦未趁告訴人受傷之際復多次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或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且於揮刺時仍有控制其力道,益徵不能單憑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胸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固又證稱:當時我往後退才看到被告剛剛打
我的手上有拿刀,我就往屋外跑,並把門關上,她有要開門追出來砍我、被告有想要出來,我怕被告繼續追殺我等語(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4頁),公訴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然查,告訴人於當日5時15分10秒許開啟劉宗杰住處大門,走自門前一台白色機車手把處取安全帽以右手提著後,在大門處以左手拉著門把,時而開啟內門向內探,時而拉起內門站立大門處,自5時18分34秒迄20分50秒間,均未能見告訴人身影,其中18分34秒迄19分33秒間可在門邊看見告訴人手提安全帽反光之光點,其餘時間未能見光點,而後告訴人於20分50秒迄22分55秒間,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且持續拉內門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
1份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6頁)。可見告訴人初始步出劉宗杰住處大門時,有先前往其停車處拿取安全帽,且在員警到場前,亦曾開啟大門窺探屋內狀況,是告訴人於遭刺殺而步出劉宗杰住處至員警到場前,並非持續拉著劉宗杰住處大門門把以使被告無法外出,則倘被告確有意持續追殺告訴人,並非無機會開啟大門持續追砍告訴人,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仍有繼續追砍一節是否符實,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刀刺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5
時7分38秒許,與毛秀娟一同步入劉宗杰住處,於5時10分
8秒許,毛秀娟獨自步出劉宗杰住處,步行返回其與被告住處樓下,於5時12分11秒許騎乘機車至劉宗杰住處,被告亦自劉宗杰住處大門步出,並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白色手套戴在右手,又自置物箱內以右手取出一長約20至30公分之細長物品,與毛秀娟一同步入劉宗杰住處,行走過程中可見被告擺動右手,右手白手套處有一細長物品,而後告訴人則於
5時15分10秒許走出本案公寓等節,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暨相關擷取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1頁、第70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毛秀娟離開劉宗杰住處又返回時,有將本案刀子交付被告一情,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
5點多劉宗杰來醫院看我時,在急診室有跟我說刀子在他家,說我離開後他和被告有打起來,他搶到刀子,把刀子丟在椅子還桌子下,被告還有跑去他家問他刀子在哪,他跟被告說刀子丟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劉宗杰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將刀具丟在我家冰箱下,告訴人希望我能幫他,我主動協助警方調查交付刀具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828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7頁),則被告確實有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本案刀子並攜帶進入劉宗杰住處,且將用以刺傷告訴人之刀子留置劉宗杰住處等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始終辯稱:我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跌倒,順手拿倒地位置旁邊櫃子內的物品,揮向告訴人,不知該物是刀子、沒有用刀刺傷告訴人、並未從機車中取出刀子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受有左胸口穿刺傷之傷害,然綜觀被告
使用之兇器種類、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事後之態度等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與上揭事證並無相違,應堪採信。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研判,僅可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刀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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