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父親已死亡,母親為殘障人士,需其負擔部分之家計,現已羈押一段時日,極需回家安頓家庭,以便日後安心服刑,爰請求裁定准予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1月0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經本院判刑後,其可能提起上訴或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請求安頓家庭乙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準此,本院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限制住居代替。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