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0號原告 張明湯 被告 鄭文欽
林慶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鄭文欽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輝,再由被告林慶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435萬3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5,100×853=4,350,300),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5萬300元。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慶輝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即原告已給付被告林慶輝之買賣價金)之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040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