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江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江海明知「也罷」、「雨水我問你」、「醉歸晚」、「 小強 怕拖鞋」及「再會啦車站」等5首歌曲(下稱上述5首歌曲),係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經案外人 黃信達 (由案外人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安裝有上述歌曲之「點將家」伴唱機,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孫麗秋 ,由孫麗秋擺放在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的店」內,供該店內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信達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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