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訴人 朱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陳子偉 律師 王鉉智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陳瀅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四)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8年7月29日出版第427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刊登上訴人朱明及訴外人 蔡慧貞 所撰寫,標題為「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失、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 馬英九 違法開標損失4百億」,內容關於98年7月10日下午臺北捷運文湖線發生嚴重全線「斷電」停駛事件(下稱系爭捷運事故),影響21列列車,其中3列700名乘客自行走軌道疏散,險象環生,事發至今,被上訴人始終堅稱系爭捷運事故為系統不穩所致,但本刊調查,實為捷運公司一連串操作錯誤所致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伊等就系爭報導除已取得消息來源資料進行追蹤外,尚於刊出前1日(28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副秘書長 譚國光 、法規會主委 葉慶元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 趙雄飛 查證,並就渠等相關說明以顯著、鮮艷、便利讀者辨識之藍色區塊為平衡報導。詎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上午取得系爭報導後,即由譚國光召集葉慶元、趙雄飛等人開會,並由發言人室職員即訴外人 林竺筠 依開會結論製作「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葉慶元冠上「廠商卸責、媒體幫凶」標題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提供予在場媒體,葉慶元並發表「這篇報導完全是幫承包商推卸責任,試圖要影響市府對工信及 龐巴迪 的求償結果」等言論以駁斥系爭報導,嗣由林竺筠作成記錄在被上訴人網站發布新聞稿,內容提及「該記者明知不實又做錯誤報導,協助廠商推卸責任」、「壹週刊記者的信口開河、未經查證」等言論(下稱系爭新聞稿),更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郝龍斌向媒體發表系爭報導係「為了刺激銷售量,用不實報導及聳動標題來誤導視聽,影響市府未來依法求償的進度...希望外界不要成為廠商脫罪的工具」等言論(下統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郝龍斌、譚國光、葉慶元及林竺筠(下統稱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經任何查證,召開系爭記者會、發布系爭文件、新聞稿及對外發言,指摘伊等系爭報導係為「廠商卸責、媒體幫兇」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應負國家賠償任,賠償朱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伊等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經向被上訴人求償卻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朱明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之判決(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於上訴後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述,其餘部分撤回起訴)。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漢典「幫兇」「卸責」之解釋、 法治斌 與 董保城 所著「憲法新論」節錄、 張永明 在月旦法學雜誌第192期所發表「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文章節錄、臺北捷運文湖線事故相關報導、商業周刊報導節錄、監察院糾正案文節錄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且因善意發表言論而阻卻違法者,自無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伊為國家機關不得主張言論自由保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可取。次按上訴人所提經新聞媒體剪接而成之系爭記者會光碟,並未完整呈現葉慶元於系爭記者會所發表之全部言論,且僅自系爭文件及新聞稿中擷取「廠商卸責、媒體幫凶」等片段語句,予以誇大、扭曲,主張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名譽,亦不可取。實則本件事由發生經過為,早在系爭捷運事件於98年7月10日發生後,臺北捷運公司即著手進行調查,並於98年7月28日初步完成調查報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相關責任之釐清已有初步結論,祇待召集學者專家進一步研商定案始正式對外公布。然伊於系爭報導刊出前1日(28日),即獲悉上訴人即將刊出且發現系爭報導內容存有諸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處,為避免以訛傳訛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影響市民對於公共運輸安全之信心,乃於當日傍晚,由所屬公務員葉慶元、譚國光及趙雄飛等人邀請系爭報導撰寫者即上訴人朱明進行會談,就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一一向其詳為解釋、說明及澄清,並表明所澄清事項已初步完成調查報告,希冀上訴人查明事實真相後再予報導,或至少於系爭報導中能公允、客觀呈現各方說法,而非聽信廠商或不明人士片面之詞,與會中朱明亦自承系爭報導內容尚有待查證之處等語。詎於翌日(2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未再為任何查證之下,仍執意刊出,並以肯定、斗大、聳動之字體,於系爭雜誌封面及系爭報導冠上「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忽」、「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等標題,報導內容片面引述廠商工信工程及龐巴迪公司人員之說詞,完全將系爭捷運事故歸咎於伊之人為疏失及臺北捷運公司一連串操作錯誤所致,並嚴厲指摘及譴責,雖在系爭報導末頁一小欄位,以較小字體刊登「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為伊說明下註解,然此與連篇累牘報導伊之人為疏失及臺北捷運公司操作錯誤相較,顯不相當,已足使讀者對伊產生錯誤觀感,造成伊名譽之重大損害。伊不得已,乃由所屬公務員譚國光、葉慶元、趙雄飛等於當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就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列表逐一予以嚴正駁斥與澄清,並因系爭報導未經查證,通篇採納廠商推諉卸責之說詞,直指事故均為伊之人為疏忽,明顯偏袒廠商,故於系爭文件冠上「廠商卸責、媒體幫兇」之標題及發表系爭言論。伊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言論,乃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新聞發布暨新聞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主動予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對外界說明、澄清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以安撫民心並導正視聽,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並所為系爭言論,係就系爭報導明顯偏袒廠商、扭曲事實,誤導社會大眾視聽之內容,提出嚴正之反駁、懇切之澄清,同時並就上訴人身為知名新聞媒體卻「假新聞自由之名詆毀他人名譽之實」之舉,表達憤怒又失望之主觀感受或意見抒發,核屬「意見表達」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壹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另案告訴伊所屬公務員涉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中亦認定系爭言論係出於保護伊合法利益而為之意見發表(或稱意見評論、意見陳述),並非不實事實之指摘或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北捷運公司98年7月29日北捷安字第09832726200號函、98年7月10日捷運木柵內湖線中山國中站通訊設備電源中斷調查報告為證。
三、查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98年7月29日在系爭雜誌刊登上訴人朱明及訴外人蔡慧貞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出前1日(28日),獲悉上訴人即將刊出系爭報導,乃於當日傍晚,由所屬公務員葉慶元、譚國光及趙雄飛等人邀請朱明進行會談,就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一一向朱明為解釋、說明及澄清,與會中朱明亦自承系爭報導內容尚有待查證之處。又系爭報導於98年7月29日刊出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譚國光、葉慶元及趙雄飛等人即於當日上午召開系爭記者會,提出系爭文件予在場媒體,葉慶元並於會上曾發表「這篇報導完全是幫承包商推卸責任,試圖要影響市府對工信及龐巴迪的求償結果」等言論駁斥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在其網站發布新聞稿內容並提及「該記者明知不實又做錯誤報導,協助廠商推卸責任」、「壹週刊記者的信口開河、未經查證」等言論。壹傳媒公司嗣就系爭言論另案告訴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雜誌、系爭報導、系爭文件、系爭新聞稿、98年7月28日傍晚會談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90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31至43、75至82、134至137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召開系爭記者會、發布系爭文件、新聞稿及對外發言,指摘伊等撰寫刊登之系爭報導係為「廠商卸責、媒體幫兇」之系爭言論,屬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伊等之名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認上訴人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明顯偏袒廠商、扭曲事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代表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發布系爭文件、新聞稿及對外發言,針對系爭報導不實之處,提出澄清、解釋、說明及駁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媒體剪接之系爭記者會光碟、系爭文件及新聞稿可稽。果爾,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言論,係代表被上訴人處於一被害人之角色,針對系爭報導不實之處提出澄清、解釋、說明及駁斥,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形象,尚難認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或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或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行使公權力」要件有間,並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
(三)次按公務員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如基於善意或職責必要發表言論,且該言論屬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應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觀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捷運事件於98年7月10日發生後,其所屬臺北捷運公司即著手進行調查,並於98年7月28日初步完成調查報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相關責任之釐清已有初步結論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119至126頁);又主張於系爭報導刊出前1日(28日),即獲悉上訴人即將刊出且發現系爭報導內容存有諸多顯與事實不符之處,為避免以訛傳訛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影響市民對於公共運輸安全之信心,乃於當日傍晚,由所屬公務員葉慶元、譚國光及趙雄飛等人邀請系爭報導撰寫者即上訴人朱明進行會談,就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一一向其詳為解釋、說明及澄清,並表明所澄清事項已初步完成調查報告,希冀上訴人查明事實真相後再予報導,或至少於系爭報導中能公允、客觀呈現各方說法,而非聽信廠商或不明人士片面之詞,與會中朱明亦自承系爭報導內容尚有待查證之處,詎於翌日(2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未再為任何查證之下,仍予以刊出等情,亦據提出98年7月28日傍晚會談紀錄足按(見原審卷135至1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主張上訴人以肯定、斗大、聳動之字體,於系爭雜誌封面及系爭報導冠上「內捷弊案」、「郝市府人為疏忽」、「軌道疏散險電死7百人」等標題,報導內容僅引述「知情人士」或廠商工信工程及龐巴迪公司人員之片面說詞,即完全將系爭捷運事故歸咎於其人為疏失及臺北捷運公司一連串操作錯誤所致,並嚴厲予以指摘及譴責,雖在系爭報導末頁一小欄位,以較小字體刊登「人為疏失北市府不認」為其說明下註解,然此與連篇累牘報導其人為疏失及臺北捷運公司操作錯誤相較,顯不相當,已足使讀者對其產生錯誤觀感,造成其名譽之重大損害等情,有系爭雜誌及系爭報導可稽(見原審卷31至37頁及外放系爭雜誌),並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報導內容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如報導「捷運局為實現郝龍斌在今年6月底通車的承諾,前年就透過捷運局機電處人員,向龐巴迪公司暗示,若能提早半年通車,捷運局將『滿足』該公司所提出的物價調整」、「斷電發生後,捷運公司人員在應變措施上,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知情人士指出,一旦電力恢復,7百名走在軌道上的乘客可能遭到高壓電電擊」、「7月10日下午3點27分,內湖行控中心收到通訊警示訊息,發現一組保護裝置跳掉,一般只要扳回去即可,但行控中心人員竟失手觸動另組開關」、「下午4點45分負責一般線路維修的國內廠商,在捷運公司人員的引導下進入號誌房檢查不斷電系統,未先依操作程序檢視UPS輸出端斷路器是否正在開啟狀態,就將UPS開關由正常轉為旁通狀態」、「7月10日斷電當天,並無龐巴迪公司的相關人員在場」、「北市府要求會議結束後,資料全部銷毀,部分發言也被要求不列入紀錄」等(卷附系爭報導、「壹週刊報導與事實不符列表」、事故調查報告參照)】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報導刊出後,其為維護自己形象、名譽,以及避免以訛傳訛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影響市民對於公共運輸安全之信心,乃由所屬公務員彙整系爭報導不實及偏袒廠商之相關資料,於當日召開系爭記者會、發布系爭文件、新聞稿及對外發言,針對系爭報導不實之處,提出澄清、解釋、說明及駁斥,並因系爭報導未經查證,通篇採納廠商片面說詞,直指事故均為其人為疏忽,明顯偏袒廠商,始於系爭文件冠上「廠商卸責、媒體幫兇」標題及發表系爭言論,縱使措辭用語較為尖銳,而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惟此乃所屬公務員在提出嚴正駁斥之情況下,附帶抒發憤怒又失望之意見表達,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衡諸情理,尚難以侵權行為相繩。又壹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另案告訴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處分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既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朱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刊登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