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玉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尚在查證其所告知之身分資料之正確性時,即突然騎乘機車加速離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