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李光弘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 翁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9月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認識,嗣於95年10月17日結婚,被告於96年3月來台探親,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未生育子女,兩造因係透過婚姻介紹認識結婚,未經過充分交往認識,婚後於性格、興趣上均完全不同,共同生活期間夫妻感情未得到進一步融洽,又因兩造對生兒育女無共識引起夫妻感情不合,但被告對感情破裂應共謀處理方法,詎料被告於98年5月10日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海南省娘家,迄今均未曾再返家,從此音訊杳然,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原告至感悲傷、難過,惟被告既得自由辦理入出境無須原告配合,竟長期拒絕回台,顯見被告持續遺棄原告之行為全係出於惡意,綜上,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任由原告日日期望被告返家,被告竟連一通電話均未曾聯絡,形同陌路,離家迄今已達一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原併聲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主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8年5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生活已難維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金樂 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嫁過來與我們同住二年,後來因為二年期限到了,說要回去簽到,但是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打電話表示說不想再回來,我有打電話給仲介,但是被告還是表示不願意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6年4月10日入境,業於98年5月1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5月1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原告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且被告亦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台,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