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健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健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健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100年度訴字1583號、100年訴字第1341號、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2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9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應分別更正為「100年4月6日」「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非實體判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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