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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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銀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銀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就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涉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年事已高、患有心臟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糖尿病、痛風等症狀等語。惟縱使被告患有上述疾病,仍無解於其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況臺中看守所均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若收容人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亦可直接戒護送外醫治,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
67、69條等規定即明,復無證據足認其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故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參酌被告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月馨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