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余承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擦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且被告否認犯罪,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99年、100年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高,並擦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被告余承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楷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玲瓏練歌坊」飲用威士忌及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林麟昆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林麟昆於同日23時14分許報警到場處理,並於翌
(21)日0時4分許對余承楷施以檢測,得知余承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承楷固坦承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自玉玲瓏練歌坊騎車外出是要去買吃的,騎車前伊沒有喝酒,是發生事故後伊進到玉玲瓏練歌坊,才與綽號「 洪姐 」之店員喝威士忌云云。惟查,證人即玉玲瓏練歌坊負責人 蔡永祿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17時到店內,先喝1瓶威士忌,後來又喝啤酒,然後20時、21時許被告就騎車出去買鹹酥雞,後來被告就與被害人林麟昆到該店,但他們都在店外談事情,沒有進入店內飲酒,被告當天也沒有與綽號「洪姐」之 洪小媄 一同飲酒等語;證人洪小媄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20時去該店上班,被告已經喝過威士忌,之後又看到被告在喝啤酒,然後被告出去買東西,伊不確定被告是不是騎車外出,22時左右被告與被害人回到該店,伊沒有看到被告進到店內,被告好像與被害人在討論事情,伊當天並未與被告一同飲酒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時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準備吃飯,聽到店外有碰一聲,出去看到伊的車子被被告騎機車撞到左後方保險桿,被告過來跟伊說要和解,當時伊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雙方談好被告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給伊,被告說身上沒錢,要回家拿提款卡領錢,伊跟被告說被告有喝酒不要騎車,伊載被告回家拿提款卡,被告報路到了玉玲瓏練歌坊後,被告就說要談來這談,然後反悔之前談的條件,大吼大叫無理取鬧,伊無法處理就報警了等語。是綜合前揭3名證人之證述,被告於騎車發生事故前即已飲酒,而非如被告所言係返回上址玉玲瓏練歌坊後始行飲酒,且上開犯罪事實,尚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