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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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夏桂英 等四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所為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