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文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南崗二路643巷與工業路口,與 侯瓊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瓊蘋倒地受有傷害(賴威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7分許測得賴威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侯瓊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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